索引號: | 1137000000450218XQ/2024-00101 | 發布日期: | 2024-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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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成文日期: | 2024-11-26 | |
統一編號: | SDPR-2024-0110007 | 有效性: | 有效 |
標題: | 關于印發《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的通知 |
關于印發《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的通知
魯民〔2024〕69號
各市民政局、黨委政法委、檢察院、發展改革委、教育(教體)局、公安局、財政局、婦聯、殘聯:
現將《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民政廳 中共山東省委政法委員會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教育廳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婦女聯合會
山東省殘疾人聯合會
2024年11月26日
(此件主動公開)
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收養登記管理,規范收養評估工作,保障被收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關于印發〈收養評估辦法(試行)〉的通知》(民發〔2020〕144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內地居民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收養子女的,按照本辦法進行收養評估。收養繼子女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收養評估,是指民政部門對收養申請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以及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融合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收養評估包括收養能力評估和融合期調查。
第四條 收養評估對象為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五條 收養評估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依法依規、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嚴格保護個人信息和隱私。
被收養人年滿8周歲的,應當征得其同意;未滿8周歲的,應根據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聽取并尊重其意見。
第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收養評估。
收養申請人應當配合收養評估開展。
第七條 各市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公示可送養未成年人信息,接收申請人提出收養申請,組建評估小組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收養能力評估。
公開公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要求,在嚴格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前提下進行,主要內容包括:可送養未成年人的來源、性別、年齡、已知病史和殘疾類型、受教育情況、對收養人期望、兒童福利機構或收養登記機關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兒童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的,原則上按照被收養人和收養申請人不少于1:3的比例開展收養能力評估,5個工作日內,申請人未達到比例要求人數的,根據實際申請人數開展收養評估。
第八條 符合送養條件的生父母、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送養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提出送養意愿。民政部門可以委托兒童福利機構代為接收送養意愿。送養人也可以直接同收養人、被收養人一同到收養登記機關,以提出登記申請的方式提出送養意愿。
第九條 收養評估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收養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評估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民政部門進行收養評估,可以自行組織,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
民政部門自行組織開展收養評估的,應當組建收養評估小組。收養評估小組應當有2名以上熟悉收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在編人員。
市級民政部門可在本轄區內遴選熟悉收養工作的在編人員組成評估工作專家隊伍,指導支持縣級民政部門開展收養評估。
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收養評估的,民政部門應當與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簽訂委托協議。第三方機構應當選派2名以上具有社會工作、兒童養育教育、醫學、心理學等專業背景或者從事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開展評估活動。
第十一條 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組織機構健全,內部管理規范;
(三)業務范圍包含社會調查或者評估,或者具備評估相關經驗;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會工作、兒童養育教育、醫學、心理學等專業背景或者從事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開展評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收養評估過程中,由于評估人員離崗等原因無法繼續參與評估的,應當選派其他符合條件的評估人員替補參與評估,已經開展的收養評估工作繼續有效。
第十三條 送養人為兒童福利機構的,評估人員中應當含一名該機構選派的人員。
第三章 收養能力評估
第十四條 收養能力評估的內容主要對收養申請人的以下情況進行綜合考量:
收養動機、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住房條件、婚姻家庭關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情況、撫育計劃、鄰里關系、社區環境等。
第十五條 收養能力評估按照書面告知、評估準備、實施評估的順序開展。
(一)書面告知。民政部門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有關材料后,經初步審查,收養申請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要求的,應當于初審合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收養申請人發出《收養評估通知書》(附件1)。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的,民政部門應當同時向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發出《開展收養評估通知書》(附件2)。
(二)評估準備。收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收養評估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提交《收養申請人個人承諾和授權書》(附件3)。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收養申請人收養評估所需準備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可通過內部信息查詢共享或其他方式進行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明材料,不再要求提供。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收養申請人個人承諾和授權書》的,視為自動放棄收養。
(三)實施評估。根據收養評估需要,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可以采取面談、查閱資料、實地走訪、信息核查等多種方式,全面了解收養申請人的情況。
(四)評估意見。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在收養申請人確認同意進行收養評估之日起20日內,依據《收養能力評估參考指標》(附件4),對收養申請人基本情況和撫養教育能力進行客觀評分,提出收養能力評估是否合格的意見,并提交民政部門。
第四章 融合期調查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根據收養能力評估結果選取收養能力評估合格且得分最高的申請人家庭與被收養人進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
送養人與收養申請人應當簽訂《融合期臨時撫育照料協議》(附件5)。收養申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認真履行臨時撫育照料職責。
融合不成功的,民政部門可在收養能力評估合格的申請人范圍內,根據收養能力評估的得分位次進行遞補融合。
第十七條 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通過實地走訪、聽取收養關系當事人反饋、鄰里訪談等方式開展融合期調查。
根據實際需要,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為送養人的,可參與融合期調查。
第十八條 融合期調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養申請人收養意向;
(二)被收養人收養意愿;
(三)為被收養人創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情況;
(四)為被收養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顧的情況;
(五)教育和引導被收養人遵紀守法、勤儉節約,養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為習慣的情況;
(六)預防和制止被收養人沉迷網絡、吸煙、飲酒、文身、賭博、流浪乞討或者欺凌他人等不良行為的情況;
(七)其他家庭成員對其履行監護責任的看法與支持情況;
(八)收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保障被收養人受教育權的情況;
(九)收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相關的決定時,尊重被收養人意見的情況;
(十)有無疏于照看、忽視、脅迫、拐賣、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殘疾未成年人等行為;
(十一)有無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十二)根據被收養兒童情況,需要調查的其他事項。
融合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評估人員應當根據調查情況,提出融合情況調查意見。
第五章 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完成收養能力評估和融合期調查的,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根據評估和調查情況制作《收養評估報告》(附件6)。
收養評估報告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評估內容分析、評估結論等;附件部分包括記載評估過程的文字、語音、照片、錄像等資料及各項證明材料的復印件等。評估報告應當由評估人員共同簽名,委托第三方機構評估的,應當加蓋第三方機構公章。
第二十條 收養評估報告應當在收養申請人確認同意進行收養評估之日起60日內作出。
收養評估期間不計入收養登記辦理期限。
第二十一條 收養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的參考依據。收養能力評估合格且融合成功的,收養評估合格,按照規定進入收養登記辦理程序;收養能力評估不合格或者融合不成功的,收養評估不合格,民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收養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收養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收養申請人可以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復核一次。民政部門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
第二十三條 收養登記辦理前,如果因收養申請人個人或者家庭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對其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收養申請人應當主動告知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并提交相關材料。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根據變化情況重新作出評估結論。
第六章 強制報告及終止收養情形
第二十四條 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發現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民政部門報告。涉嫌犯罪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弄虛作假,偽造、變造相關材料或者隱瞞相關事實的;
(二)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的;
(三)買賣、性侵、虐待或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為,判處或者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六)患有精神類疾病、傳染性疾病、重度殘疾或者智力殘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賭博、嫖娼等惡習的;
(八)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正與其進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養終止:
(一)收養評估結論為不合格且未申請復核的;
(二)收養評估結論經復核仍為不合格的;
(三)送養人提出終止送養的;
(四)收養申請人放棄收養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與收養申請人、送養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收養評估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收養評估的,應當對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協議情況進行監督。
民政部門和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為評估對象提供必要的咨詢和幫助,做好解釋工作。
第二十八條 開展收養評估工作應當使用統一制式文本。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收養登記檔案管理暫行辦法》(民發〔2003〕181號)要求,將收養評估報告和有關資料與收養登記檔案一并完整歸檔保存。
第三十條 評估人員有弄虛作假、違規操作、敲詐勒索、隱瞞實情、泄露信息和個人隱私等行為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收養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收養登記、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民政部門依法會同相關部門將該信息納入本地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收養登記尚未辦結的,終止收養;已辦結的,撤銷收養登記。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申請收養的,當地有權機構已經作出收養評估報告的,民政部門可以不再重復開展收養評估;沒有收養評估報告的,民政部門可以依據當地有權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對收養申請人進行收養評估。
外國人申請收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不少于”“內”“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 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2021年5月28日印發的《山東省民政廳關于印發〈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的通知》(魯民〔2021〕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