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9〕15 號對推定“明知”的認定
為了解決長期困擾認定洗錢犯罪的“明知”要件問題,法釋〔2009〕15 號又進一步明確了7類“應知”情形,分別是: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確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屬于以上情形的,除非洗錢犯罪嫌疑人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自己不知,否則即視為“明知”。法釋〔2009〕15號還規定,被告人將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編輯: 山東省社會組織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