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公布 根據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裁量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行政機關結合本地區本部門行政管理實際,按照行政處罰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實和情節,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原則性規定或者具有一定彈性的行政處罰權限、幅度等內容進行細化量化,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向社會公布并施行的具體行政處罰尺度和標準。
第四條 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組織協調、統籌推進、指導監督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實施工作,并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本系統工作實際,科學分析影響行政執法行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實施效果,制定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據。
上級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只作原則性規定或者明確由下級行政機關制定的,省、設區的市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范圍內,對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第八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明確行政處罰幅度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對適用條件或者裁量標準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明確具體的適用條件或者裁量標準;
(六)依法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調整情況或者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和完善本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補充、修訂和完善后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按照公布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執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適用本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整適用。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制定本系統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明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適用標準、適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其違法行為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行政機關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責令停止或者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偽造、隱匿、損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并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對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采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沒有損害或者損害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開、告知、聽取陳述申辯、聽證、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行政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等內容,增強說理性。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機制,通過行政執法檢查、執法案卷評查、執法評議考核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內容嵌入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精準指引,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一)應當制定但未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
(二)未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向社會公布的;
(三)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由設區的市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二十五條 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其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機關負責。
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