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數據開放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44號
《山東省公共數據開放辦法》已經2022年1月17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周乃翔
2022年1月31日
山東省公共數據開放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公共數據開放,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推動數字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山東省大數據發展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數據開放活動,適用本辦法;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法規執行。
本辦法所稱公共數據,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具有公共服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以下統稱公共數據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各類數據。
本辦法所稱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公共數據提供單位面向社會提供具備原始性、可機器讀取、可進行社會化開發利用的數據集的公共服務。
第三條 公共數據開放應當遵循需求導向、創新發展、安全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數據開放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公共數據開放重大事項,鼓勵、引導科研機構、企業、行業組織等單位開放自有數據,推動公共數據與非公共數據融合應用、創新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共數據資源體系,組織、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數據開放工作,推動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開放管理制度,制定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并組織社會力量對公共數據開放活動進行績效評價、風險評估。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托省一體化大數據平臺,建設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
第七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通過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開放公共數據,不得新建獨立的開放渠道。已經建設完成的,應當進行整合、歸并,并納入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根據國家規定不能通過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開放公共數據的,應當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
第八條 公共數據以開放為原則,不開放為例外。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予開放的外,公共數據應當依法開放。
數據安全和處理能力要求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條件提供的公共數據,可以有條件開放;其他公共數據,應當無條件開放。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公共數據提供單位不得將無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變更為有條件開放或者不予開放的公共數據,不得將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變更為不予開放的公共數據。
不予開放的公共數據經依法進行匿名化、去標識化等脫敏、脫密處理,或者經相關權利人同意,可以無條件開放或者有條件開放。
第九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重點和優先開放與數字經濟、公共服務、公共安全、社會治理、民生保障等領域密切相關的市場監管、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就業、教育、交通、氣象等數據,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等數據。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確定重點和優先開放的數據范圍,應當征求社會公眾、行業組織、企業、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數據實行目錄管理,制定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規范。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規范,編制本單位公共數據目錄和公共數據開放清單,確定公共數據的開放屬性、類型、條件和更新頻率,并進行動態調整,通過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向社會公布。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因法律、法規修改或者職能職責變更,申請調整公共數據開放清單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開放公共數據,可以通過下列方式:
(一)提供數據下載;
(二)提供數據服務接口;
(三)以算法模型提供結果數據;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公共數據開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及時回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共數據的開放需求,并以易于獲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數據開放服務。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要求,對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清洗、脫敏、脫密、格式轉換等處理,并及時更新、維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的,可以通過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向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提出異議或者建議。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并反饋。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公共數據提供單位申請獲取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公共數據提供單位同意的,應當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簽訂公共數據開放利用協議,并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未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根據協議提供服務,及時了解公共數據開發利用活動是否符合公共數據安全管理規定和協議要求,并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協議要求對公共數據進行開發利用,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障公共數據安全。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利用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的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應當注明公共數據的來源和獲取日期。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合法獲取的公共數據開發的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可以按照規定進行交易,有關財產權益依法受保護。
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開放的公共數據開展科學研究、咨詢服務、應用開發、創新創業等活動,促進公共數據與非公共數據融合發展。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基礎工具或者環境。
第十八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數據安全保護制度,落實有關公共數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以及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數據安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利用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過程中,未遵守公共數據開放利用協議,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終止提供公共數據開放服務;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放、更新公共數據的;
(二)拒不回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數據開放需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本單位已建成的開放渠道納入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的;
(四)未經同意變更公共數據開放屬性的;
(五)未按照規定終止提供公共數據開放服務的。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公共數據開放活動中,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國家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
經確定予以免責的單位和個人,在績效考核、評先評優、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不受影響。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